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强化财政资金和政府采购绩效管理,明确采购执行主体,简化采购程序,提高采购效率,确保财政资金安全,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结合省直部门预算编制及执行工作实际,报经省政府同意,特制定《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
湖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5年4月16日印发
附件:
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财政资金和政府采购绩效管理,提高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水平,促进省级各部门、各单位(包括汉外和省级垂直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依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明确预算执行主体,强化预算执行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年度政府采购目录以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依照本规程执行。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编制及执行,并对其编制及执行结果负责。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政府采购预算编制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以及省政府颁布的《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中,属于政府购买服务清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单独编列。
第五条 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向省直各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同时将政府采购预算批复给省直各部门。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执行
第六条 政府采购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实行网络备案。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依法确定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进口产品的,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将本部门、本单位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项目拆分,规避集中采购和公开招标;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指标的支出用途。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的原则,建立政府采购内控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相关规定,购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加快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进度。应严格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采购规则和时限要求,做好年度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工作,提高采购效率。
第四章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备案及履约验收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法人签章。
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合同金额、标的物数量、单价、品牌、规格型号、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交货(竣工)及资金支付时间等合同要素应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和中标、成交通知书等相关内容一致。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各部门、各单位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各部门、各单位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及采购项目合同备案说明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依法组成验收小组,负责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小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验收的标的物应与政府采购合同一致。验收小组对验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和单价的前提下,按照单一来源管理规定,可与原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要素登记备案的相关信息办理采购资金支付。项目资金的收款人、支付的合同金额必须与政府采购合同一致。
第二十条 按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采购项目资金需跨年度支付或者采购项目招标活动在本年度未实施完毕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资金管理规定办理项目资金的结转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政府采购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随部门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一并管理。
第六章 政府采购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将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及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包括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信息。信息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采购公告、采购项目预算、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政府采购合同等。
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指定媒体包括:《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湖北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中国政府采购报》、《政府采购信息报》。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关于建立政府采购台账的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及时记载政府采购台账。政府采购台帐是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报告、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七章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项目采购的管理,建立内部检查制度。内部检查制度是内部管理制度的组成部分,自查结果作为检查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政府采购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接受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执行情况。具体包括:
1、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2、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3、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财政部门制定年度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计划,每年确定对本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备案、内部控制制度、采购需求管理、采购标准执行、采购行为规范、采购合同备案、履约验收、资金支付、信息公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以及台帐的建立等情况。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厅、省审计厅。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由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政府采购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定本部门预算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合理确定绩效目标;组织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对常年性项目和政府采购服务项目做好绩效考核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项目绩效目标及政府采购物有所值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政府采购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并对政府采购预算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及时整理、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原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程序,具体包括政府采购计划申报以及政府采购合同确认,按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秘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及执行管理办法(试行)》(鄂财采发[20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