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国家发改委、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要求,省住建厅会同省发改委等有关省直部门对我省历年来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对《关于实施中标结果公示制度的通知》(鄂建招〔2004〕01号)、《关于确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的意见》(鄂建招〔2003〕06号)予以废止;
二、对以下7份文件予以修改(修改内容见附件):
(一)《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鄂建〔2001〕144号);
(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规范程序》(鄂建〔2001〕291号);
(三)《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办法》(鄂建〔2005〕108号);
(四)《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鄂建〔2003〕120号);
(五)《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标底管理实施办法》(鄂建〔2003〕122号);
(六)《湖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建〔2004〕66号);
(七)《湖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鄂建〔2007〕43号)。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月28日
附件1: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序 号 |
文件名称 |
废止依据 |
1 |
《关于实施中标结果公示制度的通知》(鄂建招〔2004〕01号) |
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内容不符 |
2 |
《关于确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的意见》(鄂建招〔200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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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1、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鄂建〔2001〕144号)
序 号 |
修改前内容 |
清理依据 |
修改后内容 |
1 |
第三条 凡在湖北省境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施工任务均应按本细则实行招标投标。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细则确定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范围。 |
《条例》第三条 |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施工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
2 |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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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八条 |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单位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家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的施工单位投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所列情形,属于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3 |
第十三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条例》第九条 |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施工主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
4 |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
《条例》第十条 |
第十四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5 |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细则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
《条例》第十三条 |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细则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
6 |
第十六条 招标人组织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十一)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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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评标(评标结果公示) |
7 |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以下材料: |
住建部89令的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 |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同时,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
8 |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及工程所在地相应的有形建筑市场内发布招标公告。 |
《条例》第十五条 |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国家和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及工程所在地相应的有形建筑市场内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 |
9 |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规模、性质、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并在发出3日前由招标人向工程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
发改委30号令第十四条、住建部89令的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 |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10 |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资格预审合格的,方可参加正式的投标竞争。 `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
《条例》第二十一条等 |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资格预审合格的,方可参加正式的投标竞争。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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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同时,招标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资格预审结果不符合规定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综合考虑投标申请人的各种评比奖项和业绩情况,按照择优的原则,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
《条例》第十九条 |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同时,招标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资格预审结果不符合规定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
12 |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及定标办法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按照本省现行预算定额规定的计量单位、计算规则计算出工程实物量后,向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
《条例》第十五条等 |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及格式、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投标文件格式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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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及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招标日程可以顺延。 |
《条例》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及澄清或者修改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及澄清或者修改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及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招标日程可以顺延。 |
14 |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必须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的同时,将标底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条例》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必须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的同时,将标底最高投标限价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5 |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
《条例》第十六条 |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
16 |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
17 |
第三十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四)投标报价;
(五)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
(六)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条例》第十五条 |
第三十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如有)
(四)联合体协议书(如有)
(五)投标保证金(如有)
(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七)项目管理机构
(八)拟分包项目情况表
(九)资格审查资料(如有)
(十)其他材料 |
18 |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
《条例》第二十六条 |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
19 |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
《条例》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三)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
20 |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
《条例》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 |
21 |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
《条例》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非法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
22 |
第三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
《条例》第四十四条 |
第三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
23 |
第三十九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的; (六)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招标文件对无效投标文件另有规定的。 |
《条例》第五十一条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
24 |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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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或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参考标底或最高投标限价。 |
25 |
第四十五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
《条例》第三十二条 |
第四十五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 |
26 |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定标办法,并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侯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侯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侯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
《条例》第五十四条 |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
27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第23号令修改) 第二十一条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
28 |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23号令修改)第二十九条 |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期限内完成评标和定标。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期限内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
29 |
第四十九条(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标底(设有标底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
《07版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
第四十九条(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
30 |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23号令修改) 第六十二条 |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31 |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在工程施工招标活动中,按本细则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所提交的备案资料不完整、不真实的,或者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否决。 |
《行政处罚法》 |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在工程施工招标活动中,按本细则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所提交的备案资料不完整、不真实的,或者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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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罚则 |
《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 |
删除 第五章 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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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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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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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鄂建[1995]008号)同时废止。省建设厅此前颁布的相关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相符或有抵触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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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鄂建[1995]008号)同时废止。湖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此前颁布的相关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相符或有抵触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